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最

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年第1期第67—86页。

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要旨

  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的基本事实为:被告王阳驾车碰擦行人即原告荣宝英,致其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司法鉴定结论为: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个人体质因素占25%。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应否扣除受害人个人体质因素在损伤参与度中的25%,即残疾赔偿金是否要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伤具有25%的参与度,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作相应的扣减。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否应当扣减,须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虽然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的损伤参与度评定为2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从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损害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二)由第24号指导案例引出的问题

  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的相关说明来看,该指导案例依据普通法上的“蛋壳脑袋规则”,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既非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也与损害后果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共同造成或扩大了损害时,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理论界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只要加害行为与特殊体质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在受害人明知自己有特殊体质却未采取适当保护措施时,可以认定受害人的与有过失,从而减轻赔偿责任。另有观点认为,该问题的解决须立足于损害的公平分配、受害人的行为自由以及损害的预防效率等价值,区分加害人从事侵权行为时究竟是故意抑或过失,加害人是否知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等因素作类型化判断。具体而言,如果加害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则无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有无影响,均不减轻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虽非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但其知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则加害人承担比对一般身体健康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减轻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既非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不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需要进一步考虑加害人的行为究竟制造了抽象危险还是具体危险以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类型,分别判断可否减轻赔偿责任。还有人认为,如果侵权人明知受害人为特殊体质而利用该体质之弱点实施侵害行为,或者侵权人虽然不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但其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均应对全部损害后果负责;倘若侵权人不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且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为一般过失,可以结合具体行为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差距、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以及侵权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减少赔偿数额。从检索的相关判决来看,法院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也有不同做法。一些法院认为,受害人的体质仅仅是加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既不属于侵权法上的过错,也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受害人不应因其特殊体质而自负责任。另一些法院认为,如果依据损伤参与度的司法鉴定意见能确认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有一定的原因力,就可以减轻赔偿责任。还有一些法院认为,原则上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如果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和方式、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笔者认为,讨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明确以下几点:首先,侵权法上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究竟是指什么?为什么要   《现代汉语词典》将体质界定为“人体的健康水平和对外界的适应能力”。体育科学中的体质,是指人体的质量,是生命活动和劳动工作能力的物质基础,是在先天遗传和后天环境的影响下,在生长、发育和衰老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身、心两方面相对稳定的特质,包括人体的形态结构、生理功能和心理因素等综合的、相对稳定的特性。体质既反映着人体的健康水平、身体运动水平,也反映了人体对外界的适应能力。所谓特殊体质,简单地说,就是某人具有的不同于常人的体质,如先天具有的心脏病、过敏症,或者后天形成的心肌梗塞、骨质疏松等。然而,“体质”并非医学术语,现代医学研究和临床治疗并不使用体质的概念。对于医学研究或诊疗活动而言,无论是先天性心脏病、过敏症,还是后天的心肌梗塞、骨质疏松,仅仅是病人所患的特定疾病而已。

  在侵权法上,只有当受害人具有的不同于常人的生理或心理状况(即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共同造成了生命权、健康权等被侵害或在损害发生后扩大了损害后果,侵权法才需要对之作出评价。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完全是其自身体质所致,根本就不存在他人的侵权行为,纵然受害人的体质再特殊,也不成立侵权责任,更无须讨论是否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侵权法中讨论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思考过程应当是:首先,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其次,存在着他人对受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即加害人侵害了(作为或不作为)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造成了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也就是说,加害人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有必要考虑因受害人具有某种特殊体质且该体质与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或扩大了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时,是否要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据此,本文将侵权法上的受害人特殊体质界定为:受害人自身具有的与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造成或扩大了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的、异于常人的生理或心理状况。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可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分为两类:其一,受害人先天性的特殊体质,即由于遗传因素决定的人的生命有机体易患某种疾病或者已经罹患了某种疾病,人体的反应会异常严重的体质状况,如受害人有过敏性体质、血友病、先天性薄颅骨病、成骨不全症、先天性心脏病等。其二,受害人的后天性特殊体质,即非因遗传因素而是由于后天的各种因素导致的身体器官或者机能与正常人的不同之处,例如受害人所患的各种疾病,包括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肺癌等,或受害人因年老而出现骨质增生、骨质疏松、颈椎退行性病变等。

3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

 

  (一)受害人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因果关系不仅是侵权法规定的基本内容,而且构成了几乎所有赔偿责任成立要件的基础。因为一个人对某一损害的责任,只能建立在这个人与该损害存在联系的基础上。至于过错,一般是作为客观要件的因果关系已满足后才加以讨论的一般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故此,讨论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时,首要的问题就是分析特殊体质对于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产生影响以及产生何种影响。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既然通过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确实对于人身伤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原因力,就应当认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而按照损伤参与度即比例因果关系相应地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否则,难谓公平合理。然而,第24号指导案例却给出了否定性回答。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受害人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即便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确实与侵权行为相互结合而造成或扩大了损害后果,这种事实上存在的因果联系也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支持该观点的理由为:首先,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只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或既存事实,或者说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仅是加害人行为的因果历程运作中的环境条件,并非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即便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损害之间存在部分的因果关系,也不能当然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并不意味着违法,也不必然表明受害人有过错,让其分担责任缺乏归责依据。况且,我国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确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事故参与度或损伤参与度。

  笔者认为,简单地说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殊为不妥。正确的做法是,在区分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类型的基础上,分别加以讨论。这是因为:一方面,依据平等对待的原则,既然侵权法在确定单个或数个加害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时,要考虑因果关系、过错及各加害行为的原因力等要件(侵权责任法第11、12、13条),那么在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角色反转,受害人的行为或危险源被审查时,可能导致一方对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任何事由也应当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减轻责任。所以,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不考虑因果关系的类型,简单地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既存的事实或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为由,一概拒绝将此种因果联系评价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违平等对待的原则。

  另一方面,在侵权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考察一般要依次讨论两个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第一层次的因果关系是“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当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的结果存在关联时,侵权责任方可能成立。该因果关系用来解决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是“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权益被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联。它是侵权责任成立后用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由于权益被侵害会引发各种损害,而从法律政策的角度出发,侵权人并非对所有的损害都要赔偿,故此,通过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可以过滤掉不合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控制赔偿责任的范围。显然,讨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减轻赔偿责任已经是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问题。实践中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加害行为结合而造成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类型各有不同,因此,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于因果关系的影响也有所不同,应当在区分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加害人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方为妥当。

  (二)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类型及损害赔偿责任

  在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发生影响之场合,因果关系可以表现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以及多因多果等形态,而从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来看,又可将之分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加害行为结合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以及受害人特殊体质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等类型。从实际的案件形态来看,值得研究的涉及到特殊体质的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形态主要有以下三类:

  1.受害人有某种特殊体质,该特殊体质与加害行为相互结合,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换言之,如果受害人无此特殊体质,则纵有加害行为也不会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而只会构成对受害人的健康权的侵害而已,无须承担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责任。

  这种因果关系属于所谓的“共同因果关系”,也称“结合的因果关系”或“部分的因果关系”,即任何一个原因单独发生均不足以侵害受害人的某一特定人身权利,只有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这两个原因同时存在时,才能侵害该特定的民事权益,进而造成损害。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类型的案件比较少见,普通法上所谓的“蛋壳脑袋案”也只是一个想象的案例而已。我国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案件就是“蜜蜂蜇死人案”。在该案中,受害人具有严重的蜂毒过敏性体质而被加害人饲养的蜜蜂中的一只叮蜇,因严重过敏而死亡。通常,普通的受害人被一只蜜蜂蜇伤后,蜜蜂的毒素固然也会对其造成一定的伤害(如红肿),但该加害行为只是构成对受害人健康权的侵害而已。单独一只蜜蜂的毒素对绝大部分正常体质的人而言,根本不足以导致生命权被侵害的后果。正是由于受害人具有严重的蜂毒过敏性体质,对轻微的蜂毒也严重过敏,才造成了死亡的后果。简言之,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一只蜜蜂蜇伤的结合,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

  就本类型的因果关系而言,首先加害行为与生命权被侵害之间是存在条件关系的,也就是说,按照“若无,则不”的条件说的因果关系检验方法可知,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则生命权不会遭受侵害。以上述蜜蜂蜇死人案言之,如果没有蜜蜂的蜇伤,则受害人不会死亡,因此蜜蜂蜇人这一加害行为是受害人死亡的条件。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的因果关联这一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具备的。接下来需要考虑的就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即是否符合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一判断权益被侵害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某种事件以一种并非无足轻重的方式通常提高了发生后果的客观可能性,则该事件为该后果的相当条件。具体裁量时应考虑如下内容:其一,事件发生时最优的观察者能观察到的全部情形;其二,引发条件的人除此之外所能知晓的情况。在检讨时,应当使用所有裁判时可供支配的经验知识。相当性测试涉及的实际上并非因果关系问题,而是要获知事件结果上能够公平地被归责于行为人的界限。”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将相当因果关系说精辟地概括为:“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按照上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来考察本类型的因果关系,会发现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似乎并不成立。因为,虽然没有蜜蜂蜇人的行为,必定不会出现受害人死亡这一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后果,但即便有该行为,单个蜜蜂释放的蜂毒通常也只是导致受害人健康权受损,并非生命权被侵害。也就是说,蜜蜂蜇伤这一加害行为并未增加受害人既存状态的危险或使受害人暴露于与原危险状态不同的危险状态之中。因此,加害人无须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负责。然而,这样的结论会导致那些具有特殊体质的人无法与健康的正常人一样获得法律上的保护,进而剥夺或限制他们参与社会生活的自由,不利于实现对人的生命健康给予最大程度保障的目标。因此,比较法上一些国家的学说和判例认为,“不当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的异常环境因素不能否定因果关系,这一原则在有关身体疾病或者被害人易感性的案件中得到了承认,例如酒精中毒、怀孕、心脏病、骨关节炎、活性或隐性肺结核,以及众所周知的蛋壳脑袋案”。例如,在英国侵权法中,一直以来都采取了所谓的“蛋壳脑袋规则”来解决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案件。依据该规则,“被告必须接受他所发现的受害人”。申言之,如果某人“过失地侵害他人的身体,就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该人不能以倘若受害人没有那么异常薄脆的头颅或者异常衰弱的心脏,损害就会少一些作为抗辩”。即便受害人本身已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种特殊的体质,从而使得其在遭受他人侵害会出现并发症或者损害恶化的情形,但“不论受害者已经有的毛病是多么的罕见,例如血友病、吹得破的脑壳、歇斯底里症或其他精神病”,加害人也必须负全部责任,“法律这个态度设立在这一基础上:承认生命的脆弱,实际上,没有细致地区别可预见与不可预见损害的余地。谁能准确地预言挫伤或脑震荡的后果在何时终止”。再如,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为了确认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的大小,有必要考虑(受害人)此前的生理疾病的影响。但是,当受害人的病理素质仅仅是因为犯罪事实本身所引起的或者引发其表露出来时,其获得赔偿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减少。犯罪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不能以受害人在受害之前的身体状况为由主张减少赔偿。德国法院的判例一直以来都认为,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特殊的体质如单薄的头骨或特殊的过敏性体质相互结合造成损害的,无论受害人的体质多么特殊,哪怕损害发生的几率不到十万分之一,加害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法律上对受害人的同情超过了对加害人的同情,况且,加害人一般都有保险,而受害人却很少有保险。

  在我国,所有的法院都认为,本类型因果关系中的受害人特殊体质并不中断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满足的。然而,在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会导致加害人赔偿责任减轻的问题上,却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以第24号指导案例为代表,认为受害人年老骨质疏松等特殊体质仅为“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不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在确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时,无须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原因力。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本类型的因果关系中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此异常,而“人类社会绝非无害空间,其总伴随着大大小小的风险,任何人参与社会生活均不免遭遇磕磕碰碰,故社会参加者皆应具备立足于风险社会的最低限度抵抗力。欠缺最低限度抵抗力为一般生活危险,乃个人的悲剧与不幸,受害人应无奈地接受命运之安排,而不能将本该由自身承担的不幸转嫁给偶然遭遇的侵权人,在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使侵权人沦为自己悲惨命运的保险人”。

  笔者认为,就本类型的因果关系而言,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应成为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一方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在性质上为绝对权,且属于在法益位阶上处于最高层次的权利,故此应当享有最为广泛的保护。此外,基于平等原则,法律上对任何一个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保护力度都应当是相同的。即便加害人仅仅是过失从事了加害行为且并不知道受害人有特殊体质,但是如果加害人不违反不得侵害他人绝对权的义务(即不实施加害行为),则无论受害人的体质多么特殊、如何异常,也与加害人无关。故此,要求加害人对于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难谓不公。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固然是“权益的所有者自担损害”,“谁受益,谁受损”也符合事物的本性。人们在社会中生活不可避免地会有各种风险和意外,任何人也不能指望通过法律补偿命运所造成的不公平。但是,受害人需要承担的只是一般的、正常的社会风险,而非本不应承担的风险。任何人参与社会生活确实不免遭遇磕磕碰碰,但法律上却不能要求社会参加者具有抵御侵权行为从而避免生命权、健康权或身体权这些绝对权遭受他人侵害的能力。否则,作为绝对权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的存在就没有意义了,法律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力度不仅被极大的削弱,而且保护程度也会因人而异,这明显违背了平等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另一方面,赔偿功能是侵权法最基本的功能。“损害多少,赔偿多少”,至于损害的方式或损害的后果是否超出意料,均不影响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每个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状况各不相同,加害人无权挑剔其侵害的受害人。无论侵权人主观上的可非难程度如何,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侵害的手段是否恶劣,均不应影响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即便侵权人仅具有最轻微的过失,但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他也要就该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法律上,不能考虑所谓损害之大实出预料之类的答辩,因为这对于所有错误行为无不如此。”因此,在本类型的因果关系中,受害人特殊体质既不会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也不会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不能据此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当然,在实际的案件中,考虑到加害人可能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生活陷入困顿,法官可以酌情减少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但从侵权法上来说,这已经不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而是损害赔偿的酌减问题。

  2.受害人有特殊体质,加害人又实行了侵害受害人健康权的行为,即便受害人没有特殊体质,该加害行为单独发生,通常亦足以侵害受害人的健康权进而造成损害,但由于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故此损害后果变得更大或更严重。

  这种因果关系与第一种类型的因果关系都属于共同因果关系,即二者均为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加害行为合力导致了损害。但是,本类型因果关系与第一种类型因果关系的区别在于:在本类型的因果关系中,即便没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加害行为单独发生也会给受害人造成健康权被侵害的结果,无非该权利被侵害后引起的损害比受害人有特殊体质时要轻。实践中,本类型的因果关系极为常见(尤其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也属于本类型。显然,无论受害人有无特殊体质,机动车的撞击都会给受害人造成伤害。但是,由于受害人有“骨质疏松”这一特殊体质,故加害行为与之结合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比受害人无此特殊体质时更加严重,即致受害人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再如,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存在颈3—6椎间盘向后膨出或突出的疾病,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颈髓损伤,构成四级伤残。该案中,一方面,受害人自身虽有颈椎间盘膨出或突出的疾病,但脊髓在颈椎退变过程中对这种慢性压迫已经适应,若不存在本次外伤,可能不会出现脊髓损伤症状和体征。另一方面,若受害人不存在颈椎间盘突出自身疾病,交通事故致颈部过伸和过屈引起的挥鞭样损伤也许不会达到此种程度。

  对于本类型的因果关系中,如何确定加害人的赔偿范围的问题,第24号指导案例未予详细分析,其只是通过否定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的法律意义,而得出了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不应依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受害人体质状况的损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的结论。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不能一概认为本类型因果关系中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不得减轻,应当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类型分别判断。首先,对于医疗费、护理费等,不应考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减轻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受害人虽然具有特殊体质,但这种体质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要住院治疗,故医疗费和护理费应当全部由加害人赔偿。其次,对于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原因力相应减轻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受害人因其特殊体质的原因力而影响了伤残等级及相应的精神损害程度,故应考虑受害人原有的体质。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就患有骨质疏松症,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多发性骨折及寰枢关节半脱位并不得不住院治疗。法院认为:骨质疏松症并非必须住院治疗,而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撞击造成原告多发性骨折及寰枢关节半脱位并导致原告直接住院治疗,骨质疏松症只是加强了多发性骨折的伤残等级级别。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计算参与度,而对于治疗该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产生的护理费等其他赔偿项目则无需计算参与度。

  笔者认为,在本类型的因果关系中,区分受害人的不同损害类型有助于更清晰地讨论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符合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要求。通常,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或身体权被侵害而遭受的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其中,财产损失又可分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指现存利益的积极减少,如受害人为治疗损伤而不得不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或者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支出丧葬费等。所失利益是指受害人于侵害事由时尚未发生,但如果没有该侵害事由,将来其可取得的财产利益,即侵害事由消极妨碍了新财产利益的取得,如因人身伤害而导致未来收入的减少、劳动能力的下降等,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包括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

  就所受损害而言,倘若在加害行为发生前,受害人虽有特殊体质但该体质尚未使受害人实际支出这些费用,由于加害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权益被侵害,进而引发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害,则这些损害与权益被侵害存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就这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第24号指导案例中,受害人荣宝英虽然患有老年骨质疏松症,但其并未因此住院而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现在因为其健康权被被告侵害,导致了伤残进而住院治疗,由此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所受损害应由被告承担。从医学或法医学的角度来说,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的确与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更严重的伤残后果,但只有权益被侵害才是导致受害人不得不支出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的唯一法律原因,二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应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而减轻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在加害行为发生前,受害人特殊体质已使得受害人正在接受治疗,则有必要区分受害人本应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与加害行为发生后扩大的那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只有后者才与权益被侵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同理,就所失利益中的残疾赔偿金而言,也必须考虑的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加害行为发生之前是否已经降低了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而加害行为只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降低了受害人的劳动能力,那么只有该被降低部分的损失才与权益被侵害有相当因果关系,加害人仅应就该部分劳动能力下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支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反之,如果受害人虽然有特殊体质,但该特殊体质并未对其劳动能力产生影响,那么,即便特殊体质使得损害后果扩大或更严重,加害人也应当就受害人劳动能力下降引起的损害支付全部的残疾赔偿金。当然,受害人此前的劳动能力是否下降应当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受害人虽自身患有疾病——C5—6颈椎间盘突出(中央型)以及C3—7椎体边缘骨质增生,但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在不考虑外力因素的情况下已构成伤残等级,也未能证明受害人伤残等级是在其自身已具备的伤残等级基础上加上本次事故的外伤作用而导致伤残等级的扩大。故此,法院认为,加害人不得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为由主张减轻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同样,在第24号指导案例中,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骨质疏松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导致了其劳动能力的下降,故此,不应当以该特殊体质作为减轻残疾赔偿金的事由。

  至于受害人因健康权被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害,就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否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减少的问题,笔者持否定的观点。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功能是补偿与抚慰,即一方面,通过责令那些因其侵权行为而使他人生活变得沉重的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使“他人的生活在可能的范围内重新轻松起来”;另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使得受害人得到满足”,“其心中的愤懑将获得平衡,报复之心亦将减少”。从有利于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两项功能的角度出发,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应成为减少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

  3.在加害行为发生前,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已经无可避免地会导致受害人残疾或死亡,而加害行为的发生仅仅是超越了特殊体质提前实现了这一结果而已。这种因果关系类型属于损害赔偿法上所谓“假设的因果关系”,即损害已因某一加害人之行为而发生了,但即便该加害行为不存在,损害的全部或一部也会因为另外一个与加害人无关的原因而发生。在假设的因果关系中,存在两个与损害有关的原因:一个是实际引发损害的加害行为(如交通事故、殴打他人等侵权行为),即“真正原因”;另一个是并未实际发生,但如果真的发生也能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因即“假设原因”或“保留原因”,该原因可能来自于第三人,也可能来自于受害人自身(典型的情形就是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如受害人已患绝症或病入膏肓)。例如,受害人肖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有肺癌且出现了肺癌转移,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死亡。经鉴定,交通事故导致的是受害人的头部外伤、左侧锁骨骨折、挫伤,伤势不严重,均非致命伤。而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右肺周围型肺癌并转移,直接死因系呼吸衰竭。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上述外伤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其呼吸衰竭,其呼吸衰竭主要为自身疾病右肺肺癌并转移所致,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导致了受害人抵抗疾病的能力下降,成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

  在上述假设因果关系的案件中,受害人身患重病,死亡乃该自身疾病所不可避免的结果,只是由于侵权行为的出现提前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就假设因果关系案件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这一“假设原因”能否减轻赔偿责任,学说上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假设原因即“损害体质”的情形中,应当根据加害人赔偿义务的意义、目的以及损害的不同类型,分别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范围的影响。首先,就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被他人侵害而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所受损害而言,自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倘若加害人能够证明,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受害人已因特殊体质而住院治疗并正在支出医疗费、护理费或交通费,而受害人权益被侵害并未导致上述费用的增加,则该所受损害与受害人的权益被侵害之间就不存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侵权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就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这些作为所失利益的损害而言,由于受害人在加害行为发生之前已有的特殊体质会导致这样的一种结局——即便没有损害事故,受害人的生存期限或者劳动能力也必然会减少,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能够获得的赔偿仅限于真正原因(如交通事故)与假设原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这一区间的损害。例如,在前述受害人罹患肺癌而死于交通事故的案例中,受害人显然顶多生存几个月而已,故赔偿权利人能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以这几个月为限。因为死亡赔偿金是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倘若没有遭受侵害时能够生存的年限中所取得的收入或履行的抚养义务为基础而确定的。既然受害人因自身特殊体质而致生存期限仅剩数月,要求加害人按照20年来对受害人的未来收入予以赔偿,就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在短暂的数月生存期限中一次性实现20年内可以取得的收入,也等于赔偿权利人将受害人死于自身疾病的损失转嫁到加害人头上,加害人变相成为受害人的保险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最后,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7号)第10条第1款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作为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因素,故此,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应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4受害人特殊体质、过错与过失相抵

 

  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加害行为结合造成损害或导致扩大损害后果的案件,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认为,之所以减轻赔偿责任,不是因为特殊体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是因为受害人具有过错。因此,可以通过适用过失相抵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例如,日本的判例认为,当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特质结合造成或扩大了损害时,应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具体来说,应当区分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不同类型分别判断。首先,如果因受害人的心理因素而导致治疗延长,在考虑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类推过失相抵的规定,减轻赔偿责任;其次,如果受害人的生理因素与侵权行为共同造成或扩大了损害后果的,倘若该生理因素是受害人自身所患的疾病,就应当参照疾病的样态和程度,减轻赔偿责任;最后,如果是受害人自身特殊的身体特征(如受害人天生的颈部就比一般的人更长),除非有特殊的情事,否则不减轻赔偿责任。

  在我国也有不少人认为,在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时候,可以通过确定加害人的过错类型及其程度以及受害人的过错,进而决定是否适用过失相抵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甚至有学者认为,即便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也不能当然使加害人减轻责任,因为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并不意味着违法,也不必然表明受害人有过错,让其分担责任缺乏归责的依据。因此,不应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应从加害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过错的角度入手,分析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

  由此可见,在受害人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造成或扩大损害的案件中,应不应当分别考虑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以及能否适用过失相抵,需要深入研究。此外,在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中,法院还两次提到了受害人的过错。一次是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另一次说“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为什么要两次提到受害人没有“过错”,这两个“过错”的涵义是否相同,这些问题也值得考虑。

  (一)过失相抵中受害人过错的涵义

  依据过失相抵制度,如果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侵权法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最基本之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仅在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基于平等对待的原则(也称“镜像原则”),既然加害人原则上只有在具有过错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么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就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中的“受害人的过错”,不同于作为侵权赔偿责任成立要件的“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的过错被称为“固有意义上的过错”或“对他人的过错”,它是对实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之行为的民事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导致了损害结果扩大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此种过错被称为“非固有意义上的过错”或者“对自己的过错”。

  加害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过错既有共性,也有差异。共性在于:无论是判断加害人是否尽到义务从而具有过错,还是判断受害人是否尽到义务从而具有过错,都是采取客观过错的标准,即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能否预见并避免对他人(或对自己)的损害的发生为标准。二者的区别则在于违反的义务及法律后果不同。用于判断加害人过错的义务既包括法定的义务(如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等绝对权的义务),也包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卖方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标的物的义务)。但在过失相抵中,之所以认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并非因为受害人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法定义务或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而是因为受害人违反了对自己利益加以维护或照顾的义务,即没有避免对自己的损害的发生或者在自己遭受侵害后没有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受害人违反此种义务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存在加害人向受害人请求履行该义务的问题。单纯的受害人违反这种对自己利益加以维护或照顾的义务的后果,既不是受害人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会使没有过错的加害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是使得受害人遭受权利的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而已。故此,学说上将受害人违反的对自己利益加以维护或照顾的义务称为“不真正义务”。

  在适用过失相抵时,受害人的过错不限于其因违反不真正义务而产生的“非固有意义上的过错”,也包括受害人具有“固有意义上的过错”的情形。例如,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超速驾驶,与违规左转的他人机动车相撞,从而受伤。第24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第一次提及的“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中所谓的“过错”,指的也是固有意义上的过错。

  (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非固有意义的过错

  能否将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本身看作是受害人的过错?如果不能,可否认为受害人因其特殊体质而需尽到比没有特殊体质之人更高程度的照顾和保护自己的注意义务(不真正义务),进而因为受害人未尽该义务而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

  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非常明确,即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这一客观事实本身无法被看成过错。无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先天就有的还是后天形成的,都只是一种客观的事实,而非受害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依据前述过错标准,受害人对自己的特殊体质既无固有意义上的过错,亦无非固有意义上的过错。姑且不论受害人可能自己都不知道有特殊体质而易于遭受损害,即便知道,也不能说他就有过错。毕竟法律不能给人们施加不得被先天遗传或后天患有疾病的义务。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受害人是否因特殊体质而负有更高程度的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比较法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无须为避免损害而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因为如果这样做的话,既违反了宪法上的人格平等原则,也会不合理地限制受害人的行为自由,导致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的社会交往范围受到限制,奥地利、英国、南非、德国、西班牙、荷兰等国家采取这一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受害人知道自己易于遭受侵害的特殊体质,则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如特殊的衣着或采取预先的警告措施等)从而使自己免受损害,否则应当认定受害人具有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从风险的可控性来说,受害人明知自己具有易于遭受侵害的特殊体质,该风险属于其能够预见并加以控制的范围,除非加害人知道受害人具有特殊的体质,否则加害人难以控制此种风险。如果要求加害人对于自己无法控制的风险引起的损害也负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比利时、美国、捷克、以色列、波兰等国家采取这一观点。

  对于上述问题,我国也有不同看法。肯定说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本身虽不被单独评价为受害人的过错,但是当受害人已经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身患疾病存在特殊体质时,其负有更高的照顾保护自己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因该特殊体质引起损害的发生或造成损害的扩大。例如,在受害人知道自己有心脏病的情况下,即便被告辱骂自己也要保持心情平静,而不能与被告进行争吵甚至互殴,以免心脏病发作。再如,那些患有高血压、骨质疏松症的老年人,应当尽量减少外出或者在外出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免遭受损害。如果受害人没有尽到该义务,则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减轻赔偿责任。

  否定说认为,即便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也并非侵权责任法第2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法律所规定的受害人的过错。换言之,除非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具有过错即固有意义的过错,否则既不能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评价为受害人的过错,也不能据此认为受害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从而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倘若认为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具有更高的照顾或保护自己的注意义务,将会对这些人合理的行为自由构成不正当的限制。

  笔者认为,基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提升其自我照顾和保护的注意义务,使该义务高于常人,无论在价值评判上还是伦理的正当性基础上,均难谓妥当。首先,从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出发,任何自然人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法律对于这些权利的保护程度应当是相同的,不应当区分有无特殊体质而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作为绝对权,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得侵害这些权利的义务,这是一种绝对的义务,不应受到权利人的性别、年龄、种族、身体状况等因素的影响而有差异。从法律的价值取向上看,应当是加害人当心,不要侵害他人,而非受害人当心,避免遭受他人的侵害。如果认为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负有更高的自我保护的义务,等于变相地削弱了这些人的人格权受保护的程度。姑且不论是否所有特殊体质之人都会因为特殊体质而导致行为自由客观上受限,即便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确实因自身特殊体质所限,无法如同正常人那样全面参与社会生活,也只是一种客观的自由受限。可是,如果要求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必须限制自己参与社会生活的范围或采取防范措施以免受害,就是法律上对那些具有特殊体质的人的行为自由作出了限制。这是一种法律上对行为人自我限制的要求,属于行为自由的主观受限,二者性质完全不同。如果认可法律上的这种限制,就意味着法律要依据身体状况的不同而将人分为三六九等,使得原本平等的自然人因各自禀赋的差异而享有不同的法律自由。这种观点显然违背了现代法律最基本的平等原则与正义理念。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不仅不限制那些因自身原因而无法正常参与社会生活的人的自由,相反要采取各种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帮助其能够如同正常人那样全面地参与社会生活,实现应有的权利。例如,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4条规定:“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正因如此,在界定受害人是否以其行为违反了不真正义务进而适用过失相抵时,必须仔细权衡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而定,此时“一边是加害人对于适当限制其责任风险的利益。另一边则是受害人对于其行为自由不因不真正义务而被过分限制的利益。受害人的行为自由受到的影响越大,人们对于不真正义务的认定就要越谨慎”。从维护平等原则这一法律的价值追求角度来看,不应当基于特殊体质提升受害人不真正义务的程度。

  其次,那些认为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应承担更高的自我保护义务的人所持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加害人往往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损害后果的程度不具有可预见性,相反受害人可能知道自己的特殊体质,能够预见因自身特殊体质而易于遭受侵害。有鉴于此,要求具有可预见能力的受害人采取更好的自我保护措施,并非不当,从经济学上说也是更有效率的。所以,有必要区分加害人是否知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以及受害人是否知悉自身具有特殊体质等不同的情形,分别给加害人、受害人配置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并据此认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失,从而决定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就加害人的过错即固有意义的过错而言,所谓“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的对象并非是损害的后果,而是他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这一事实。加害人在很多情形下确实不能预见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但这无关紧要,重要的是其应否预见且能否预见他人的民事权益被其行为所侵害。只要符合这一要求,就可以认定加害人具有过错,至于加害人实际承担的赔偿范围,应交由因果关系加以解决,而非直接通过过错这一构成要件予以确定。简言之,过错只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而非决定责任范围的要件。此外,如前所述,加害人的过错属于固有意义的过错,不同于受害人因违反不真正义务所生之非固有意义的过错。受害人虽然知道自己具有特殊体质,具有预见的能力,但并不能因为其具有预见能力就推导出其具有避免损害的义务。通过区分加害人是否知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以及受害人是否知悉自身具有特殊体质等不同的情形而分别给加害人、受害人配置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的观点,显然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过错加以混淆,而且误解了过错的功能。

  最后,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说,在侵权法上需要讨论的风险是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风险,而非在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后不造成出乎意料的损害结果的风险。如果从这个角度出发,就可以发现,正是加害人具有足够的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风险控制能力。只要加害是法律上对那些具有特殊体质的人的行为自由作出了限制。这是一种法律上对行为人自我限制的要求,属于行为自由的主观受限,二者性质完全不同。如果认可法律上的这种限制,就意味着法律要依据身体状况的不同而将人分为三六九等,使得原本平等的自然人因各自禀赋的差异而享有不同的法律自由。这种观点显然违背了现代法律最基本的平等原则与正义理念。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不仅不限制那些因自身原因而无法正常参与社会生活的人的自由,相反要采取各种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帮助其能够如同正常人那样全面地参与社会生活,实现应有的权利。例如,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4条规定:“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正因如此,在界定受害人是否以其行为违反了不真正义务进而适用过失相抵时,必须仔细权衡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而定,此时“一边是加害人对于适当限制其责任风险的利益。另一边则是受害人对于其行为自由不因不真正义务而被过分限制的利益。受害人的行为自由受到的影响越大,人们对于不真正义务的认定就要越谨慎”。从维护平等原则这一法律的价值追求角度来看,不应当基于特殊体质提升受害人不真正义务的程度。

  其次,那些认为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应承担更高的自我保护义务的人所持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加害人往往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损害后果的程度不具有可预见性,相反受害人可能知道自己的特殊体质,能够预见因自身特殊体质而易于遭受侵害。有鉴于此,要求具有可预见能力的受害人采取更好的自我保护措施,并非不当,从经济学上说也是更有效率的。所以,有必要区分加害人是否知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以及受害人是否知悉自身具有特殊体质等不同的情形,分别给加害人、受害人配置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并据此认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失,从而决定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就加害人的过错即固有意义的过错而言,所谓“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的对象并非是损害的后果,而是他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这一事实。加害人在很多情形下确实不能预见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但这无关紧要,重要的是其应否预见且能否预见他人的民事权益被其行为所侵害。只要符合这一要求,就可以认定加害人具有过错,至于加害人实际承担的赔偿范围,应交由因果关系加以解决,而非直接通过过错这一构成要件予以确定。简言之,过错只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而非决定责任范围的要件。此外,如前所述,加害人的过错属于固有意义的过错,不同于受害人因违反不真正义务所生之非固有意义的过错。受害人虽然知道自己具有特殊体质,具有预见的能力,但并不能因为其具有预见能力就推导出其具有避免损害的义务。通过区分加害人是否知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以及受害人是否知悉自身具有特殊体质等不同的情形而分别给加害人、受害人配置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的观点,显然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过错加以混淆,而且误解了过错的功能。

  最后,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说,在侵权法上需要讨论的风险是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风险,而非在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后不造成出乎意料的损害结果的风险。如果从这个角度出发,就可以发现,正是加害人具有足够的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风险控制能力。只要加害人不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受害人具有何种特殊体质以及可能因此遭受多么严重的后果,也与加害人无关。既然其实施了加害行为,那么加害人就不能抱怨受害人的体质是否特殊、损害后果是否超出想象。因为没有该加害行为,受害人就不会遭受损害。此外,从风险的性质上来看,加害人与受害人的风险控制能力也是不同的。加害人具有的避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风险控制能力,是对一般风险的控制能力,而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只是在特定情形下具有控制不遭受他人某一类型侵害的特定风险控制能力。例如,受害人具有骨质疏松这一特殊体质,那么其在看到路面上积雪湿滑时,应当更加谨慎。这是针对特定风险的控制能力。与之不同,加害人及时扫雪,避免因路面积雪湿滑而致过往行人摔倒(至于摔倒的人有无特殊体质在所不问)的风险,属于一般的风险控制能力。显然,法律上更应当基于一般风险控制能力使加害人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而非基于特定的风险控制能力要求受害人更加谨慎。

《法学研究》着重于探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致力于反映我国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和最高学术水平。曾获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期刊、新闻出版总署百强社科期刊、法学类顶级期刊、中国政府出版奖期刊奖提名奖(第三届)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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