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甘刑初42号
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1,男,汉族,年8月11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通渭县人,住通渭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段某2,男,汉族,年11月26日生,农民,甘肃省通渭县人,住通渭县。系被告人段某1父亲。
指定辩护人马彩玲,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一部刑诉[]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段某2、指定辩护人马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1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年12月18日9时许,段某1病发,在家里砸玻璃、殴打母亲、点燃房子后,因生气为发泄情绪,持菜刀在庄间转着砍人,致村民段某4、张某1、段某3轻微伤,致村民董某1轻伤。医院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段某1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发病期,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某1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其自身患有精神疾病,本案中被告人是在发病期作案,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段某1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董某元,赔偿段某4、张某1二人经济损失元。三被害人均对段某1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文书、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院住院病历、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段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段某4、张某1、董某1、段某5、段某3的陈述,证人段某2、段某6、段某7、段某8、陈某、马某、张某2、张某3、逯某、董某2、张某4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以上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其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段某1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段某1的刑期自年12月18日起至年8月1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李雪涛
人民陪审员 陈智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户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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