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条第1款解释的展开路径
一、问题的引出
《民法典》第条第1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婚姻法》第10条则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规定为婚姻无效。《民法典》第条与《婚姻法》第10条相比,《民法典》将疾病对婚姻效力影响的决定权交给婚姻当事人。
与《婚姻法》第10条相比,《民法典》第条的规定更加彰显人文关怀,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和社会稳定。该规定也与《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立法宗旨相吻合。
我们在为法律进步欢呼雀跃之时,尚需冷静思考《民法典》第条因语言的不周延性所导致的条文理解与适用上的不确定性。比如,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和撤销权的藩篱在何处?
《民法典》第条第1款仅是简单规定了患病方负有告知义务,但对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前提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患病方可能会存在无法告知或不能告知等特殊客观情形,比如患者本人在婚前并不知晓其患病,疾病在结婚登记前已经治愈是否需要告知等情形。同时,该条对于权力行使没有进行必要的合理规制,比如在明知对方患有疾病仍然与其结婚,婚后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行使撤销权。
如果我们对上述问题不进行合乎逻辑的法律解释,该条所带来的争议可能会稀释立法所要达到的“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效果。此问题在造成法律条文理解歧义的同时,也可能加重法官的法律适用负担。
二、条文解释的必要性
成文法律不是简单地对社会关系的反映,尤其是在成文法与事实相遇时,它所体现出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一个组成部分必定要服务于法律适用之目的。本文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