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鉴定不可成为变相超期羁押的挡箭牌

作者:张金发陈良平范敦煌

案例:邱某,女,因与人发生纠纷认为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不公为由长期上访。年12月3日,当地公安机关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其执行治安拘留,邱某拒不配合将民警咬伤。在被治安拘留10日后,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妨害公务罪为由将其于12月13日送看守所刑事拘留。12月15日,公安机关向看守所送达通知书,称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其羁押期限。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对此提出异议,公安机关称精神病鉴定需排队等候。年2月15日,公安机关将邱某外提出所送精神病鉴定,经鉴定精神状态正常。年2月28日,公安机关恢复计算办案期限,办理提请逮捕手续。

笔者认为,当地公安机关在办理邱某案中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滥用精神病鉴定权、实为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

一、刑事拘留期间以精神病鉴定为由不计办案期限,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1、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刑事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一项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表述是“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正因为拘留是临时处置的强制措施,所以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拘留期限。同时刑诉法也对刑事拘留后的措施进行了制约和救济,即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不符合条件逮捕条件又需要继续侦查的应当及时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本案根据目前掌握的案情判断,显然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当地公安局若有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最长在刑事拘留7日内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否则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

2、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根据上述第(三)项,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当地公安局在办理邱某案件中拘留后不提请逮捕,期限届满后又不变更强制措施显然违反上述规定。

因为鉴定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章规定的侦查措施之一,需要精神病鉴定的显然属于“继续侦查”范围。根据这项规定理解,就算案件需要鉴定,拘留期限届满,也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后再进行。

3、错误理解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虽然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笔者认为根据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的临时性、应急性、短期性特点,此处所称“办案期限”应理解为逮捕后的侦查、起诉或审判的办案期限。

精神病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鉴定应当会有以下几种结论:①不是精神病完全负刑事责任;②是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③间歇性精神病人但精神正常时犯罪应负刑事责任;④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病鉴定,是当事人有可能确属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或可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是法律为保护不负刑事责任能力者不被刑事追究的一项措施,而不是作为变相延长羁押期限的手段。

4、违反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六部委的本条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进行了限制性解释,即“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此处规定的“鉴定期间”,当然是指精神病鉴定,以防止办案机关滥用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

二、在刑事拘留期间以精神病鉴定为由不计办案期限,有违刑事诉讼公检法机关互相制约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审查批准逮捕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一项法定监督制约措施,公安机关通过拘留期间的侦查取证,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予以批准逮捕,否则不批准逮捕。

当地公安机关在本案中以精神病鉴定不计办案期限为由,拘留期满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有明显的规避检察机关监督制约而将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的嫌疑,违法刑事诉讼法各办案机关互相制约原则。

三、在刑事拘留期间以精神病鉴定为由不计办案期限,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人身自由是最重要的人权,应当受到严格保护,非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被剥夺。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由于其临时性和应急性,所以刑诉法规定较短的期限,而逮捕则赋予司法机关较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来审查判断其是否有罪和是否应受刑事处罚。

当地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期间以精神病鉴定为由不计办案期限,明显突破刑事拘留属于临时性、应急性剥夺人身自由的立法本意,规避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拘留与逮捕的最大区别,在于刑事拘留期限较短,而逮捕由于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决定或法院决定后,则可以羁押较长时间。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拘留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精神病鉴定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启动,两者皆无需其他机关批准制约。

若容许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阶段自行决定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则突破刑事拘留的立法本意,使刑事拘留期限可以被变相无限期延长。此种模式一旦被广为采用,被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的不被非法羁押权益将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作为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监督责任部门,应当加强对此类行为的监督。

同时,立法机关应当及时修改完善有关精神病鉴定的规定,加强监督制约,防止权力滥用。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修改为“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逮捕后的侦查、起诉、审判办案期限。”

保护人权长路漫漫

赞赏

人赞赏









































兰州白癜风医院
北京中科医院怎么样


转载请注明:http://www.vdihb.com/hbyx/978803.html